我局法制股在审核案件时,发现基层所办理最多的是无照经营案件,而适用的法条几乎都是《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条款,处罚依据都是《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运用此条款可以对任何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罚吗?这值得商榷,这是因为由该法条可明显看出,用此条处罚无照经营行为有一个前提条件:“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此前提条件可看出,对无照经营进行处罚优先选择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只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无明确规定的,才可适用《办法》第十三条处罚。
一、那为何基层执法机构“热衷”用此条款处罚无照经营行为,我想原因不外乎有以下几点:
1、犯了经验主义的错误。从2003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开始,无论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还是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都是市场监管部门(特别是原工商部门)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利器”,基层执法人员多年的一线执法经验,使《办法》的条款熟稔于胸,运用起来游刃有余,遇到此类案件首先想到《办法》,这样下去难免会犯经验主义的错误。
2、对法条学习不够,理解不透。有些一线执法人员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能认真进行研读,对法条的理解不够透彻,导致犯断章取义的错误,就拿《办法》第十三条来说,他们只看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句话,就生搬硬套的套用,而没有注意“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这一前提条件,导致法条适用不当的错误。
3、也不排除个别执法人员投机取巧,懒政心里。对他们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如果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就要查找相关的法律法规,费时费力,有时甚至查不到依据,还不如《办法》顺手,拿来就能用。
二、对无照经营行为统一适用《办法》的危害性:
1、导致处罚不到位,达不到过罚相当的原则。特别对一些无照经营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处罚的幅度过轻,不能起到威慑违法行为的作用,当然达不到过罚相当的原则。举个例子如果某个组织长期冒用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如果适应《办法》第十三条处罚,只能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最高不超过1万元处罚,而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明显看出,《公司法》的处罚力度明显大于《办法》的规定。
2、导致法律法规使用不当,从而影响执法的严肃性。立法机关等有权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对受其规制所有人、行业具有普遍约束性,因此执行法律法规是一件严肃的事情,对法条的运用切忌不能随便改动,更不能“断章取义”,人为的进行诠释,如果任其根据自己的意愿去执行法条,那就会大大破坏法律法规的严肃性。还是使用某个组织长期冒用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这个例子来说,如果是同样两起性质相同、违法情节相同的冒用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案件,甲地市场监管机关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做出处罚,乙地市场监管机关依据《办法》做出处罚,肯定处罚结果大相径庭,这也就违反了同案不同罚、过罚相当的原则,也就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公平公正性原则。
三、对无照经营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法规?
1、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提高业务素质是关键。法律法规学习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但它却非常重要,我们执法人员不仅要认真研读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还要精读常用的法律法规;在机构整合后,不仅学习原工商的法律法规,还要学习原质监、原食药监的法律法规;在学习中不是通读一遍就了事,而是要结合案例对常用法律法规的条款进行仔细琢磨,吃准吃透,这样才能保证自己所办理案件符合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的要求。
2、区分无照经营案件类型是重点。可以将无照经营案件分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无照经营案件和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无照经营案件两类。对第一类无照经营案件认真查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确定认定依据和处罚依据,对第二类无照经营案件直接适用《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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