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后经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一级,生活自理障碍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王先生以与洗衣店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得到确认。洗衣店对此不予认可,将王先生诉至法院,请求驳回仲裁裁决。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洗衣店应当承担责任,并做出承担医疗费等共计45万余元的判决。
案情简介
个体工商户刘先生经营着一家洗衣店,王先生是该洗衣店的员工。2015年1月,王先生在骑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以与洗衣店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得到确认。2016年3月,王先生提请工伤认定,被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一级,生活自理障碍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洗衣店对此不予认可,将王先生诉至法院,请求驳回仲裁裁决。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洗衣店应当承担责任,并做出承担医疗费等共计45万余元的判决。
因洗衣店未能主动履行义务,王先生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能发现洗衣店可供执行的财产,王先生请求追加洗衣店经营者刘先生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王先生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哪些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不经执行追加程序,直接要求法院对相关主体采取执行措施?
法官说法
针对这个问题,法律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即被执行人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不经执行追加程序直接执行经营者,同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亦可以直接将经营者列为被告。
个体工商户的本质是从事工商活动的个人或者家庭,个体工商户有其字号,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可以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既然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其财产则成为关注的焦点。民法典对此已经进一步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当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体工商户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具体到本案中,洗衣店的字号是被执行人,王先生在自身债权没有得到有效清偿时,可以请求法官直接执行该洗衣店经营者刘先生或者刘先生家庭的财产。
案件引申
除此之外,还有以下两种情形,也可不经执行追加程序,直接执行相关主体
情形一: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的,可不经执行追加程序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从营业主体即企业主体的角度对投资形式、法律责任方面对企业类型进行的一种划分,《个人独资企业法》通过对其企业组织形式、责任方式进行的法律规定,引导并规范经营者采取合法的经营行为。与个体工商户相比,作为商事交易活动的主体的个人独资企业,无论是在组织形式上还是经营模式上都具有独立性、规范性、组织性与规模性。但是,经营模式并未影响财产归属的变化,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情形二:被执行人的企业性质是公司法人,可不经执行追加程序直接执行分公司
分公司是由公司设立,按照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经营的资格,但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从法律上来说,只要具备公司法上的分公司的自治,其具有与公司平等的民事主体和诉讼当事人地位,而不问其民事责任是否最终由公司承担,也不问分公司与总公司内部行政隶属和管理关系如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内部管理流程上的区分与公司、分公司财产的划分并不矛盾,分公司不具有自身独立的财产,其财产所有权仍然属于公司所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从上述三种情形上可以看出,对于被执行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者、公司时,申请执行人可不经执行追加程序,直接向执行实施法官提出执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分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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