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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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节继承的开始
法言俗语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开始的时间即为继承人取得物权的时间。那么,继承从什么时候开始?研究继承开始的时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从继承开始的时间起算,可以产生多种法律关系。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可以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分割遗产,被继承人生前的到期债权,继承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主张偿还。
《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据此,继承开始的时间应当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为准。被继承人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生理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被继承人自然死亡的,死亡的时间如何判断,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脑死亡说、心脏停搏说、脉搏停止说、脉搏停止且心脏停搏说、呼吸停止说等观点。在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心脏、脉搏均告停止且瞳孔放大为自然死亡的标准。如果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被宣告死亡的人,其死亡日期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条第2款的规定,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48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还应注意的是,实践中可能存在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无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情形,对此,《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确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受害人死亡先后顺序问题,会对死者财产的归属问题产生影响,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如果无法确定谁死亡在先,那么财产分配便无从开始,用民事法律予以规范确有必要。《民法典》增加了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共同遇难死亡顺序推定规则,本条规定其实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所规定,同时在2015年《保险法》中也有所体现,即“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在继承开始后,还涉及继承开始的通知问题。所谓继承开始的通知,通俗地讲,就是指将被继承人死亡以及因死亡而引起的继承开始的这一事实通知给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的情形。继承开始的通知是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亦是继承开始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这个前提条件和环节非常重要,其原因是,它能够确保《民法典》继承编所规定的“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这一目的得以全面准确的实施。进一步讲,只有当享有继承权的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实时,才能够行使《民法典》所规定的一些权利,如参与继承、对其所享有的继承权进行处分等。反之,则无法行使《民法典》所规定的一些权利,如没有办法参与继承、没有办法对其所享有的继承权进行处分等。
那么,怎么进行通知呢?《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这也就是说,通知的主体有两类,一是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二是当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这一事实时,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通知主体。
在现实中,继承开始与遗产分割存在一个时差,这就发生了转继承的问题。继承开始,遗产所有权即整体移转给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而遗产分割,是将共同共有的财产分割为各自财产的过程。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其所应继承(或受赠)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承受,即转继承(或转遗赠)。转继承也称为连续继承、二次继承或再继承。在转继承的法律关系中,实际接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继承开始后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转继承人。如果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权后死亡,则不发生转继承。
《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引起的转继承,区别于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代位继承以及遗产分割后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单纯的继承。转继承的条件是:
(1)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
(2)被转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权及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3)被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转移给转继承人。
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是妥善处理继承民事法律关系的关键。因为它涉及继承法律关系中如下几个重要的问题:
(1)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属期待权,只有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有婚姻或血缘关系的人,才分别按照继承顺序,实现其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具有婚姻关系的配偶才能确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与被继承人离婚,或者尚未取得配偶身份的,均不能为法定继承人;子女如果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由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在收养关系中,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建立了收养关系的养子女(或养父母)才能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被继承人死亡后,以收养为名而立嗣的子女,就不能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时,已经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或养子女,也不能为法定继承人。另外,是否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必须以继承开始时为标准。继承开始时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该继承人死亡,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不能继承,而只能由死者的继承人转继承。
(2)确定遗产的范围。因为财产所有人未死亡前,他可以随时将自己的财产出卖或赠与他人,也可以随时购进财产、继承财产或接受赠与、遗赠等,财产随时有可能增减。只有财产所有人死亡时,他的财产状况才能最后稳定,也才能确定遗产的项目和数额。同时,对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也应以继承开始时所负债务为准。在审判实践中特别应当注意的是,被继承人生前已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子女的,所赠与的财产不能再列为遗产范围。
(3)确定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是无效的。因为,继承开始时到被继承人是否有遗产,继承人是否生存、会不会丧失继承权都难以预料;何况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尚属期待权,而期待权是不能处分的。在审判实践中,为承担父母的赡养费,兄弟姐妹间有表示“父母将来的遗产我放弃,现在对父母的赡养费我也不承担”。纵然兄弟姐妹间对此达成协议,也是无效的。因此,只有从继承开始时到遗产处理前,对继承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才具有法律效力。
(4)确定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法定条件。法律对“照顾”“多分”“不分或少分”都分别规定了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在继承开始前都可能发生变化,甚至可能转化,只有继承开始时,因被继承人死亡,上述条件才不再变化,有的虽可能变化,也应以继承开始时已具备的条件为准。例如,分割遗产应当照顾的对象,必须生活有特殊困难并且又缺乏劳动能力,这两个条件必须并存的情况下,才能予以照顾。所谓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时)的状况为准。对“多分”“不分或少分”的条件,在继承开始前都可能发生变化,如原来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后来不尽扶养义务了;原来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后来有虐待行为了;原来不尽扶养义务的人,后来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等。只有在继承开始时,根据实际情况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确定遗产份额的多少,与正确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有着密切的关系。
(5)确定遗嘱生效的时间。遗嘱是立遗嘱人按照法定方式,生前对自己的财产预作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立遗嘱人生前所立遗嘱可以依法变更、撤销,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不可能再发生变化,这时才能依法判断遗嘱的有效。
(6)确定死亡人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继承开始时,原属被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即应转移归继承人或其他取得遗产的人所有。财产的意外风险责任,也应随之而转移。继承开始后,即使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其所有权应当为继承人所共有。遗产分割时所有权的确定,应当追溯到继承开始时。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遗产实际所得的时间不是一个概念,这两个时间不能等同。
以案释法
王某汉、王某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40年结婚,王甲、王乙、王丙系二人养子,小王系二人亲生子,王丁、孙某系王某汉侄女、侄女婿。王某汉、王某太生前因独居孤单,自2007年起,王丁、孙某便与二人共同生活,照顾二人生活起居、疾病就诊、陪护等。因长期照料,王某汉、王某太为感谢晚年陪护,亦为晚年生活保障,2010年,王某汉、王某太与小王、王丁、孙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由王丁、孙某照料王某汉、王某太终身,房屋一楼归王丁、孙某长期居住,二楼房屋归王某太所有。2014年,王某汉又与王丁、孙某、小王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及《遗嘱》,确认房屋的二楼由小王继承,王丁、孙某负责王某汉与王某太的生养死葬事宜,该《遗赠抚养协议》及《遗嘱》经律师代书和见证,小王亦签字认可。王某太、王某汉分别于2015年、2017年去世,王甲、王乙、王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遗嘱无效,继承人依法继承该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汉,其所有权占有为100%且双方不持异议。
法院认为,2014年被继承人王某汉在与王丁、孙某、小王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及《遗嘱》时,被继承人王某太尚在世,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汉对于王某太的财产部分无权处分,因此在王某太去世时,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但王某汉作为被继承人王某太的配偶共同生活几十年,相互照顾陪伴,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可以对王某太的遗产适当多分。法院确认王某汉继承王某太(涉案房屋二楼)遗产的40%份额,王某太遗产(涉案房屋)的60%由小王、王甲、王乙、王丙各继承15%的份额,因王某汉对于二楼的财产份额赠与小王,小王又因王丁、孙某对于王某汉、王某太生前悉心照顾和死葬事宜声明将属于自己继承房屋部分转让给王丁、孙某夫妇所有,故王丁、孙某对涉案二楼房屋享有55%的份额。
本案中,王某汉在王某太尚在世时,使用遗嘱的形式处分王某太的财产,因此法院不予认定,王某汉对于王某太的财产部分属于无权处分,其遗嘱对王某太财产的处分无效,同时,继承应当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所以对王某太遗产的继承从王某太死亡后开始,王某太并未留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法官说法
01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有期限吗?错过了继承的时效怎么办?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3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限,是法律规定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的时间限制。《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在3年的时间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及时起诉,过了3年的时间,就丧失了胜诉权,就不能再请求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自己的继承权利。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种种复杂情况,《民法典》第194条也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如果有上述情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诉讼时效中止。
为了解决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从而稳定财产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民法典》在第188条中又规定了继承权的最长存续期间,即“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这就是说,继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后的20年内行使。20年期间届满,这个权利就消灭了。但法律也不是那么不近人情,如果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来决定延长。
02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遗产是否就没人继承了?肯定不是。首先看该遗产是继承还是遗赠,如果是继承,放弃继承的时间是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形式是以书面形式作出,没有表示的,就视为接受继承。如果是遗赠,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形式没有特别规定,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在《民法典》第1124条中规定得非常明确:“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03
如果继承人均放弃遗产,无人继承,其他人是不是能分一点?不能。法律对无人继承的遗产也作出了规定,无主遗产会收归国家用于公益,或归集体所有。《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维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维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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