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利取得的规定,是我国民法典独创,域外立法没有这种规范。
一、制定本条的目的
制定本条的目的旨在概括性地阐明民事权利的取得。
在学理上,民事权利的取得归为民事权利得失变更,而引起民事权利得失变更的原因称为法律事实,所以对民事权利取得概括性的法律调整,就是列举相应的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学理概念,明确各类法律事实的内涵,有助于准确理解和把握具体的民法规范,进而也便于民法学习和司法适用。
本条概括列举了相应的法律事实,可与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等规范相互呼应,体现民法典规范的体系化。
二、本条的具体含义(一)事实层面如何理解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萨维尼认为,它指向产生或终止某项法律关系的所有事情。
所谓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我国对法律事实的理解基点放在“事实”上,它被限定为法律所调整的客观现象,它们依法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须以出现某种可以导致民事后果的客观情况为要件,这些能够依法引起民事后果的客观情况,在法律上被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根据民事法律事实是否具有直接的人的意志性,可以将其分为事件与行为,前者如不可抗力、时间的经过、人的出生和死亡,后者包含事实行为、民事行为、违法行为等。
本条正是在此层面意义上来运用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事件等具体法律事实的。
(二)经由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取得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工具,基于内心意思的方向定位,即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借助表示行为的外部表述,导致特定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得失变更。是行为人的意愿而非法律引导出的法律效果。
在不同领域中用以具体化法律行为的债权契约、物权合意、身份行为等无不如此。
从内容上看,可把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民事权利的取得由此可以具体化为人身权的取得和财产权的取得。取得人身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可简称为人身行为,如通过结婚、离婚、收养等表现出的意思表示;取得财产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可简称为财产行为,如买卖合同、遗嘱等。
人身行为和财产行为的分界是民事法律行为体系化的根基,其区分相当清晰,但它们只是最基本的框架,具体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范就起到这样的作用。
(三)经由事实行为的权利取得
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时,在主观上并没有确立、变更或者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由于法律的规定,同样会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在表面上就不同于法律行为,它们不是通过表示行为,更不是通过意思表示行为实施的。事实行为有合法的行为,也有不合法的行为。
关于事实行为,学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1)把事实行为作为合法行为的一类。
该观点注重其非表示行为的特性,将其称为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引起同样后果的行为,包括先占、加工、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和隐藏物的发现等。
(2)把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相对。
该观点注重其效果法定的特征,将其称为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时,在主观上没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识,但由于法律的规定,同样会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并进一步认定它有合法和非法之分,合法行为如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拾得遗失物等;非法行为如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的行为等。
(3)不明确事实行为是否是合法行为。
该观点突出其表示行为和效果法定的特性,将其称为行为人没有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要想统一认识,应基于学理上的基本共识,把本身不是表示行为,且效果法定的行为作为事实行为,它包括建造、加工等具体形态,它们均能导致权利取得。
(四)经由事件的权利取得
所谓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自然人的出生、成年、死亡、下落不明,果实的自落,物的自然灭失,以及时间经过等都属于法律规定的事件。
事件是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它是外界实存的客观事件或状态,是立法决定法律效果的唯一考虑要素。比如,附合就是典型的事件,只要有数物不可分的事实,就足以导致权利重新界定。同样,孳息分离引起孳息的取得也是事件。
事件仅注重客观状态或事件,即便此等事实效果起因于人的行为,该行为的意义也完全被事实结果所遮蔽,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价值。
(五)经由其他原因事实的权利取得
本条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来兜底,这些其他方式即其他法律事实。法律直接规定,如法定的优先权就是直接通过法律规定而取得的权利。司法行为、行政行为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均是经由其他原因事实的权利取得。
(1)首先是准法律行为。
所谓准法律行为是一种表示行为,但该表示行为的目的对法律效果没有意义,它包括意思通知、观众通知和感情表示三类。“催告”是常见的意思通知,它表现出催告人希望对方为特定行为的意思,但法律效果不受限于该意思,而是由法律规定,包括行政权利的催告、履行债务的催告、保全或处分的催告。
“拒绝”也是意思通知的标志,它表明行为人不同意别人的行为或自己不为某种行为的意思,如拒绝要约、拒绝受领。
观念通知在法律是常见标志是“通知”,主要包括保护行为人的通知、保护相对人的通知等。
感情表示在我国比较少见,主要是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宽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需要注意的是,准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通常不能导致权利取得,充其量是为权利取得提供条件或诱因。如相对人对法定代理人的催告,导致法定代理人追认期限的起算,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取决于法定代理人追认与否的进一步行为。
在有些情形,准法律行为甚至与权利得失变动无关,如买受人把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结果使出卖人知道标的物存有瑕疵,这种结果只是让相对人了解相关信息的事实后果。
但并非绝对如此,在个别情况下,准法律行为也会导致权利取得。《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对此没有改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也没有改动。
上述规定中,拒绝履行合同,会导致债权人取得解除权,并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效果。
(2)在把事实行为归为合法行为的前提下,侵权行为产生债权,受害人可对加害人取得相应的债权请求权。
三、其他
(1)从法律规范层面来理解法律事实
有学者认为,法律事实是法律所描述的事实模型,它包括了具体情况的一般特征,自身并不是每个单一的具体情况。在这种认识中,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意义相同,如“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是法律事实,它产生了“负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效果。这种见解是从法律规范的层面来理解法律事实的。在这种见解中,法律事实并非具体的事件,而是具体的法律规范。
(2)导致权利取得的法律行为具体类型
法律行为大体上包括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授权行为和形成行为。
负担行为即义务行为,这里的义务专指债务。从债权人角度讲,负担行为就是债权人取得债权行为。
处分行为是减损既有权利的法律行为,在权利为物权时,处分行为可具体化为物权行为;在权利为债权等其他财产权时,处分行为就是准物权行为。
授权行为是指引致授权人介入表意人权利范围的行为。授权行为引致表意人取得代理权或处分权的法律效果不过是一种修辞说法,其实质是为他人所为行为提供效果归属依据。
形成行为是表意人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在表意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之类的成立法律关系的形成权时,形成行为可成为权利取得原因事实,如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与出租人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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