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破产法全面解读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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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对虚假诉讼的防范与惩治,强调依法从严打击通过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破产案件一直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包括以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是虚假诉讼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强调,企业破产纠纷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应当重点关注,严格审查。据此,打击虚假诉讼亦是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履职的重要内容。那么,在破产程序中,面对涉嫌虚假诉讼的债权申报,管理人应当如何应对和防范?法律上提供了哪些路径和制度?这些制度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存在哪些困境?管理人又存在哪些履职风险?本文将从实务案例出发,对上述问题予以具体分析和展开。

从一则实务案例说起

2020年6月,A公司被裁定破产,甲凭借某生效调解书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乙知晓后,向管理人实名举报,该调解书系甲和A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取得,但乙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虚假诉讼的事实。

于是,管理人要求甲提交据以证明相关债权成立生效的基础材料,但甲以管理人应当依法直接确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为由,拒绝配合。

此后,管理人欲向法院申请再审,撤销该生效调解书,无奈发现此时该调解书已过六个月再审期限;同时,管理人也对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事实存疑,但苦于没有确切证据,也无有效途径获取相关证据证明该虚假诉讼的事实。

虚假诉讼的界定及法律规定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此后最高法院颁布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界定了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即(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11月,最高院新出台的《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中进一步扩大了虚假诉讼的适用范围,将民事领域的虚假诉讼由过去要求当事人恶意串通发展为单方欺诈亦可构成虚假诉讼,同时规定虚假诉讼并不局限于审判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等的情形也都属于虚假诉讼。

(二)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

为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和正常的诉讼秩序,近年来国家陆续修订和出台了多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民事层面,2012年8月,《民事诉讼法》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增加了虚假诉讼的相关内容;2015年10月,最高院认定首例民事虚假诉讼案例[1];2016年6月,最高院出台了《指导意见》,确立和完善了虚假诉讼的识别、界定与制裁标准;2021年11月,最高院又出台了《工作意见》,丰富了虚假诉讼的内涵和形式,同时发布了十起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刑事层面,201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正式规定虚假诉讼入刑;2018年10月,最高院、最高检联合颁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3月,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共同推进虚假诉讼罪的防范与查处工作。

此外,各地也通过出台地方规定,颁布典型案例,召开政府工作会议或新闻发布会以及开展司法调研等多种途径,积极响应国家打击虚假诉讼的号召。浙江、江苏、广东、福建、湖南等地均出台了针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具体规定。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高院、浙江省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院、江苏省检察院等颁布的《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等。另外,浙江、河北和河南等地也相继颁布打击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

管理人面对以虚假诉讼方式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之处理困境

当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过程中发现,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系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取得时,管理人应当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如果管理人发现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等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必须通过再审撤销生效法律文书。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笔者总结了以下管理人可选择的路径:

1. 对该笔债权作待确认处理,并提起再审。提起再审的途径有两种:

(1)管理人直接以债务人名义向法院提起再审;

(2)请求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或请求检察院通过检察建议或抗诉提起再审;

2. 对该笔债权作不予确认处理,此时债权申报人可能会提出异议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管理人可在债权确认之诉中向受理法院陈述不予确认原因,申请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对债权确认之诉的审理。

此外,如管理人发现相关行为涉嫌犯罪的,还应当同步报告法院、检察院或移送公安处理。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破产法全面解读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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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管理人具体分析了上述路径的法律依据及管理人面临的具体困境:

(一)管理人直接以债务人名义向法院提起再审

如前所述,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面对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系以虚假诉讼方式取得的,管理人可以以债务人名义自行提起再审撤销该生效法律文书。然而,管理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再审面临着两大困境:

1. 再审期限过短,管理人提再审难度大

实践中管理人提起再审面临着严格的时效限制。《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并没有规定管理人提起再审的期限。此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管理人提起再审的期限,即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再审期限只有六个月。并且,《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还特别强调,上述六个月的再审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而对于生效判决、裁定,虽然部分情形下管理人可主张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来计算再审时效,不过,从实践中的案例看,法院多认为此处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当以债务人而非管理人的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准,而在大部分虚假诉讼案件中,债务人本身往往也参与其中,所以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标准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在破产实务中,绝大多数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在管理人接管时就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且管理人接管企业后,对企业展开必要的调查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只允许管理人在六个月内提起再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将直接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已有观点提出,管理人提起再审不应受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期限限制,或者应当以“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标准为宜。但是,这一观点在当前缺乏必要的理论依据,且遗憾的是,笔者就该问题进行了大量检索,未检索到法院直接判定管理人提起再审可不受六个月限制的判例,倒是有大量以超过再审期限为由驳回管理人再审申请的案例[2]

2. 虚假诉讼调查和举证困难重重

除时效问题之外,管理人提起虚假诉讼再审还面临着调查和举证的难题。

第一,虚假诉讼的调查取证难。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确立的审查原则,凡属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均不在破产程序实质审查范围之内,形式审查之后应当直接加以确认。[3]因此,实务中,部分债权申报人会以有生效法律文书为由,拒不配合提供相关基础法律关系的材料,甚至有观点主张,如管理人强令债权人全面举证,既缺少对于司法既判力的尊重,也违背了公平正义和效率原则。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无法对相关债权进行充分的实质审查。此外,管理人多由第三方中介机构担任,在破产程序中并不具备任何调查取证权,即使出于履职需要进行调查取证,也需经过法院批准并经由法院出具调查令来进行调查,过程繁琐、耗时耗力。且在案件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下,通常通过一般的调查也往往很难取得确切证据。

第二,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很高。对于虚假诉讼的具体证明标准,目前的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指导意见》等文件中均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存在一定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应根据一般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刑事案件中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虚假诉讼的基本特征之一即为当事人恶意串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对此应采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过,考虑到管理人对虚假诉讼的调查取证的困难,无论是高度盖然性还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于管理人来说往往都有很大难度。

(二)请求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或请求检察院通过检察建议或抗诉提起再审

当管理人自身无法提起再审时,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如请求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或请求检察院通过检察建议或抗诉提起再审来撤销生效法律文书。

请求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自行提起再审。”对于法院自行提起的再审,实践中一般认为不受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时效的限制。例如在(2020)桂02民再22号判决书中,柳州某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在履职工作中发现据以申报债权的判决存在错误,但此时已过再审期限,管理人立即向法院进行报告,经审查后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于是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法院决定自行提起了再审。请求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此处又包括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和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自行发现两种方式。如果管理人欲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根据2021年最新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2021年新规》”)第十九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但该法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可见,当事人申请检察院监督也并不能完全突破再审申请期限,此处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系该新规定在原2013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基础上的新增,管理人超过再审期限后申请检察监督是否属于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尚待探讨。如若管理人无法申请检察监督,则或只能通过报告、建议等形式,由检察院视情况决定是否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时效的限制。在《2021年新规》中,第三十七条和第七十五条特别增加了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属于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范围,因此,以此种途径发起再审也具备一定的可行性。

但是,毫无疑问,管理人无论是通过法院还是检察院提起再审,无论是通过当事人申诉还是通过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发起再审,管理人不仅同样面临着调查取证困难和举证责任较高的问题,且此种方式十分耗时耗力,违反效率原则,有时可能还会影响到破产程序的正常推进。

(三)不予确认债权,通过债权异议之诉再行确定

当管理人经过努力发现各种方式均无法提起再审,应当如何处理?此时如果直接确认该笔债权,则管理人将面临着未尽勤勉义务的履职风险。因此,比较稳妥的做法是不予确认该笔债权。如此时债权申报人提起债权异议之诉,管理人可在应诉时向受理法院陈述不予确认债权的原因、管理人申请再审遭遇的困境等,引起法院关注并申请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再审期间应当中止对债权确认之诉的审理。但是,事实上此种做法对管理人也存在很大风险。对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是否有权不予确认,存在争议。许多学者认为,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文义来看,如未经再审程序推翻原生效法律文书,管理人必须确认债权[4]。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的,如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法院也可能仅以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直接判决管理人败诉,而不去审查债权基础法律关系。此外,实践中还存在管理人未经再审直接不予确认债权,被债权人起诉违反勤勉忠实义务并要求赔偿的案例[5]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法院、检察院或公安处理

除了通过再审推翻生效法律文书,部分地区还要求管理人发现债权人以虚假诉讼取得的文书申报债权,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或检察院等进行移送的义务。同样地,管理人此时也面临着虚假诉讼调查取证难度大的问题,而欲达到公安等部门的立案受理标准就更加困难。

关于破产程序中涉及虚假诉讼线索移送的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发现有关人员以虚假诉讼等骗取法律文书申报债权,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报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提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和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联合签订的《加强破产案件办理的配合协作机制》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管理人可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管理人协会,经管理人协会核实研判,违法情形确实存在的,管理人协会可将相关书面材料提交三分院,申请实施法律监督。最近发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也规定,发现虚假破产、妨碍清算、侵占公司财物或者虚假诉讼的犯罪线索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举报。此外,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与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曾联合颁布《关于建立破产债权申报中虚假诉讼线索移送处置工作机制的会议纪要》,规定管理人可以通过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于动态管理平台中开设的“虚假申报破产债权”线索归集端口提交相关案件线索,由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统一向浙江省检察院第六检察部移送。

(五)总结

综上所述,回到本文开篇提及的案例,在破产程序中,当管理人发现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系以虚假诉讼方式取得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如前所述,管理人自行提再审往往面临着时效和证据不足的双重困境。因此,基于现行规定,管理人只得进一步寻求法院或检察院的帮助,但此种方式较为低效,也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司法机关的配合,同时,对该笔债权的审查长期悬而不决,也可能直接影响破产程序的正常推进。如果管理人直接不予确认债权,也面临着被债权人起诉及被判定履职不当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当前针对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涉虚假诉讼债权申报的处理规则,亟需完善和改变。

对于破产程序中虚假申报债权的处理建议

当前,响应全国各地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与诚信公平的司法秩序之呼吁,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到各地的地方文件和会议精神,无一不对破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加强甄别、审查涉嫌虚假诉讼的债权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但是,如前文所述,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制度设计并没有为管理人调查虚假诉讼和提起再审等提供充分的程序性保障,管理人履职之路上步履维艰。

笔者认为,对于管理人办理破产程序中涉虚假申报债权问题,尤其是对以虚假诉讼方式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的处理,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原则之外,需要辅之以相应的配套制度。

首先,细化管理人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之审查规则。笔者认为应当允许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对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进行实质审查,管理人要求债权申报人履行全面举证责任、提交证明债权基础关系的材料的,债权申报人应当予以配合。就管理人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之审查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我国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审查规则,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原则上,管理人应当直接确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是,如果管理人发现或他人提出该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或虚假诉讼之可能,并具备初步证据的情况下,管理人可有权对该笔债权进行实质审查,要求债权申报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基础关系之真实性,此时,债权申报人也应予以配合。如此既尊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司法既判力,也为管理人履职、确保债权审查的准确性以及保护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其次,放宽管理人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提起再审的期限。当前司法实践和主流观点均认为,管理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提起再审的,应当以债务人企业作为诉讼主体。[6]对此,笔者存在不同意见。对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列举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管理人系代表债务人企业提起诉讼,以债务人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合法合理;然而,对于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以涉嫌虚假诉讼为由提起再审则有所不同:一如为防范不当交易,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设置的破产撤销权制度,通过再审程序撤销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也是管理人积极履行职责,实现集体清偿和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之举措。管理人履职既要代表债务人利益,也要代表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且如前所述,实践中许多虚假诉讼案件债务人本身即参与其中。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参照破产撤销权诉讼制度,对管理人以虚假诉讼为由依职权提起再审撤销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以管理人而非债务人作为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限不受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提起再审的六个月期限限制。

最后,如若无法以管理人身份提起再审,则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完善法律规定适当放宽对管理人提起再审的期限限制,可以考虑自破产受理日或自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存在错误或虚假诉讼情形之日起六个月为限,既为管理人履职提供了空间,同时也能够维护司法既判力并督促管理人及时行权,莫让《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纠错程序及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制度设计在实践中难以应用。

[注]

[1] 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该案判决公布于2015年10月27日,于2016年6月19日被选为指导性案例。

[2] 参见(2021)皖05民申73号、(2021)苏12民申94号、(2019)粤17民申18号、(2018)浙0104民申20号、(2015)浙民申字第3099号等。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49页。

[4] 沈志先主编:《破产案件审理实务》,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90页。

[5] 在(2019)苏民终1204号判决书中,管理人认为,债权申报人宁波中瑞太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太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生效调解书)只有债权的形式要件而无实质要件,无法证明该债权的真实存在;同时,债务人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和其他债权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中瑞太丰公司所申报的债权为虚构债务,也证明朱明利用其担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之便利与他人恶意串通,意欲侵占公司资产,故对该笔债权作了不予确认处理。此后,中瑞太丰公司起诉管理人,认为管理人无充分证据,直接对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作不予确认处理,违反了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义务,要求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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