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民间借贷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违法行为可能会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本文重点分析其中3种常见刑事罪名——
1、非法经营罪
(1)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刑法有关【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涉及此罪的情形,主要在于第(四)种,即“兜底条款”——
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实践中涉嫌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的情形,具体体现为:
单位和个人以牟利为目的(数额多、次数多、规模大等);未经许可设立银行等金融机构从事贷款发放,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国家规定);从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高息放贷(扰乱正常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2)其次,非法经营行为可以分为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
非法经营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
构成刑事犯罪首先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危害不严重的进行行政处罚),然后再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来判断是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行为,即非法经营罪。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此罪的认定标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关于民间借贷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形,主要也是参照以上4个条件,如果同时具备,则成立本罪。
其中,需要格外注意两点:
(1)一是关于”非法主体“的认定: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是一种程序上非法体现;同时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比如骗取有关部门的批准)等行为也是非法的体现;
(2)第二是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
“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公众”是指多数人(30人以上)或者不特定对象(包括单位)。
首先亲朋好友之间、或单位内部人员之间的资金吸收行为,一般不成立本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节);其次需要注意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外部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则可能成立本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节);再者,明知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向社会其他人员吸收资金而放任的,也可能成立本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节)。
3、集资诈骗罪
关于民间借贷行为涉集资诈骗罪的情形,与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比,两者在客体客观方面均表现为“破坏国家金融秩序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诈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而对于诈骗行为的认定:一是看虚构的事实情节本身,是否对于出资者陷入错误认知产生直接影响;二是看行为人对于募集来的资金的使用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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