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见证遗嘱为啥无效律师担责吗(立遗嘱的程序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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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刚拿证那年,有个同小区阿姨找到笔者,问可不可以给她妈妈做个遗嘱见证,避免将来遗产继承出现纠纷。

笔者当时对这一块确实没做过,只知道律所前辈们大多劝笔者不要接遗嘱业务。

本着务实求真的精神,笔者就去研究了一下遗嘱见证的风险,下面就把笔者当年的研究成果分享给有需要的同行参考。

一、遗嘱见证业务避坑要点

笔者就先上结论,经检索律师见证遗嘱发生争议的判例,找到13篇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其中遗嘱被认定有效的有6篇(46.15%);被认定无效的有7篇(53.85%)。

被认定无效的理由各种各样,我在每一个被认定无效的案例后都有总结。这些未被认定的遗嘱,都有可能引起对律师的索赔、投诉,都是比较明显的风险点。

经查看裁判中未认定遗嘱有效的理由,我也总结了一个避坑要点:

1. 律师开展见证工作,一定要跟遗嘱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费用由遗嘱人支付,避免律师费由与遗嘱有利害关系的人支付。

2. 在见证业务中,尽量让遗嘱人出具医院关于意识清楚的医疗诊断证明,以此证明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实在无法提供医疗诊断证明,要求遗嘱人另外提供1~2名无利害关系的朋友或邻居作为遗嘱见证人,由见证律师在立遗嘱前对见证人做谈话笔录,在谈话笔录中确认遗嘱人的精神状态和意思表示是否清醒等。

3. 每次见证都由两名律师共同参与,且两名律师都按照规定在遗嘱和见证书上签名。

4. 律师出具见证书应注意签名和日期并加盖律所公章。

5. 遗嘱有多页的,要让遗嘱人在每一页上都签名确认。

6. 注意录音录像。且对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进行区分,如果是代书遗嘱,一定要将代书遗嘱的内容当场读给遗嘱人听,要求其现场确认遗嘱内容并签名按手印写上日期,并且对此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在代书遗嘱上完整签上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的名字和见证日期。对自书遗嘱的见证也要全程录音录像。

7. 对遗嘱人的财产进行审查,审查其对即将处分财产是否具有处分权。

8. 对遗嘱人的家庭成员情况进行审查,看是否有依靠其赡养的老人和需要抚养的未成年人。

二、案例研究

下面是详细检索过程及结论的汇总报告,时间不够的可直接看“笔者分析”部分:

(一)在无讼案例检索“遗嘱”、“律师见证”,共检索到1552篇案例,再选择关键词“效力”,共有49篇案例,这49篇案例中无上海地区案例。经阅读,有参考意义的案例有9篇。

1. 徐某、廖某甲与王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该打印遗嘱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现行继承法自1985年颁布实施至今已有三十年,随着科技水平的迅猛发展尤其是电脑的普及使用,遗嘱形式已经突破了原有法律规定,尤其是打印遗嘱普遍出现。

我国继承法确立遗嘱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得以实现,因此,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新类型遗嘱不能简单否定其效力。如果遗嘱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本案中,判断所争议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律师见证的效力;二是该遗嘱书是否系遗嘱人廖某自己制作打印。

一、关于律师见证的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律师法及相关律师见证业务规定,见证律师应根据客户申请就客户申请的事项进行见证,与客户签订委托合同,制作见证笔录,仅能就律师本人视眼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事实及真实反映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证明。

本案中,从两位见证律师的证言内容看,整个见证过程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1、见证律师未与遗嘱人签订遗嘱见证书面委托合同,见证律师未制作见证笔录。从而导致本案究竟谁是委托人,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

2、整个打印遗嘱形成过程,作为见证律师并未亲眼所见。也就是见证律师就超出本人视眼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事实进行了见证,违反了见证程序的直接性原则。

3、接受遗嘱利害关系人王某甲的委托,在遗嘱人身体状况不适合且未询问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补按遗嘱人的手印。违反了见证程序的自愿、公平原则。

综上,该遗嘱见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为整个见证程序虽有瑕疵但还是具有证明力,显属不当。

二、关于该遗嘱书是否系遗嘱人廖某自己制作打印问题。

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其遗产或者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是一个严谨而且遗嘱人一生中非常重大的法律行为。除非在紧急或仓促情况下,一般来说遗嘱均是在遗嘱人生前深思熟虑后所作出的,尤其对于书面遗嘱,遗嘱内容出现显而易见的错误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判断遗嘱书是否为遗嘱人亲自制作形成,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可以从遗嘱书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符合遗嘱人知识水平、生活经验常识等方面进行判断。

在本案争议遗嘱中,遗嘱内容中存在以下难以理解的瑕疵:

1、遗嘱人将自己的家庭住址门牌号码没有写具体哪一幢。

2、将自己生活过多年的“东环教师新村”在遗嘱中表述为”南环教师新村”。

3、对于自己的财产内容写的较为简单。存款没有具体数字仅表述为“全部存款”,所购房产没有具体的坐落位置。

而遗嘱人廖某当时也并非处于仓促或者紧急情况下制作的遗嘱。该遗嘱还列明了两位见证律师姓名,而据两位律师证言双方此前根本不认识,廖某在卧室打印遗嘱时中间并无人员进出,遗嘱也未进行任何修改,这也是令人费解的地方。

因此,本院认为认定该遗嘱书系遗嘱人廖某自己制作打印形成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律师见证行为的无效及认定该遗嘱书系遗嘱人廖某自己制作打印形成的证据不足,再结合遗嘱中遗嘱人对自己尚在求学的未成年儿子及年老体弱的八十岁老母如何安排未作表述也不合常理,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该遗嘱无效,故该遗嘱不能作为本案遗产分割的依据。被继承人廖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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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分析:该案例因律师见证存在违规而判决遗嘱无效,有以下违规点:

未与立遗嘱人签订委托合同,未制作见证笔录;

该遗嘱为打印遗嘱,律师未对遗嘱形成过程进行见证;

接受了遗嘱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未询问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除见证不符合规定外,遗嘱本身存在多处瑕疵、遗嘱未对未成年子女和老人预留份额等都是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该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

故,法院综合以上认定遗嘱无效。

2. 吴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吴某某所持遗嘱的效力问题;2.第三人马某丁所持遗赠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吴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1997年11月24日的打印遗嘱一份,第一页主要内容为“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不动产归吴某某所有,并长期居住,他人无权干涉;彩电、罗汉床、缝纫机、衣橱等属于我所有的家庭财产悉归吴某某所有;不动产地址和范围为周村区关边窑街×号院内的土坯西屋3间、南屋3间,其中3间西屋,我与后妻吴某某结婚后重新进行了修理,我决意将此西屋3间另南屋1间(由前妻继承得来)留给吴某某所有并使用。”第二页承接第一页内容为“不土葬。四、此遗嘱一式三份,三份内容完全一致,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第二页立遗嘱人处有“马某某”署名及加盖其个人印章,证明人处加盖“淄博市周村区顺河街居民委员会”印章,并有“许献英”署名。

2、 落款日期为1997年11月21日并加盖淄博正兴天成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见证书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马某某,男,192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周村区关边窑街×号,于1997年11月27日在他的家里,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遗嘱人神志清楚,遗嘱确系本人所立,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名属实。”落款处印有“见证律师邢乐峰、韩晶秀”字样。

3、1997年12月3日淄博正兴天成律师事务所收款收据一份,以证实马某某支付见证费300.00元的事实。

4、证人韩晶秀证言,陈述1997年其大学毕业后到淄博正兴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同年10月底或11月马某某到该所咨询遗嘱见证事宜,其负责接待。当时马某某持手写遗嘱一份,因内容繁琐不规范,其和邢乐峰为马某某重新修改,不久马某某持打印好的遗嘱来办理见证手续。其不知道马某某在哪里打印,马某某亦未告知,所里收取300.00元见证费办理了委托合同,当时马某某说把所有财产都给吴某某,11月27日其和邢乐峰带着工作人员打印好的律师见证书去马某某位于周村区关边窑的家中作见证,马某某出示了打印好并已加盖居委会印章的遗嘱。现记不清楚遗嘱上是否有许献英签名,其和邢乐峰看着马某某在遗嘱的第二页签名捺印,因为遗嘱中有部分字迹不清楚,马某某重新描写后按上手印。见证完后将律师见证书留给马某某。

5、2016年4月5日周村区永安街街道千佛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许献英为原顺河街居委会工作人员,后顺河街居委会合并为千佛阁居委会。

经质证,被告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对打印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主张因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在遗嘱上签名,因此该遗嘱应为自书遗嘱,但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打印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

署名“马某某”非其本人所为;对律师见证书和证人韩晶秀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收费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韩晶秀不是律师,不具有见证资格,且律师见证书中没有见证人署名;

遗嘱中记载立遗嘱日期为1997年11月24日,而见证书记载见证日期为1997年11月27日,收费单据记载日期为1997年12月3日,三个时间均不一致,证人解释不清;

居委会已在遗嘱中加盖公章,而证人再做见证没有效力;司法部[1994]055号《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效力的复函》规定,律师见证书不具有法律认可的效力。居委会证明材料仅能证明许献英是居委会工作人员,不能证明遗嘱中的签名系其所为,更不能证明遗嘱真实有效。

第三人马某丁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遗嘱、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遗嘱中署名“马某某”非马某某本人所为,律师见证书日期与遗嘱中载明日期不一致,均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对上述证据及当事人之异议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审核后认为:

1、被告及第三人主张遗嘱中“马某某”署名非其本人所书,应对此负有证明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签名不申请司法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马某某”署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法律并未禁止自书遗嘱采用打印形式,但原告所持的打印遗嘱中具有遗产分配内容的第一页没有马某某签名、印章或捺印等印迹,不能证明该页内容系马某某的意思表示;

2、见证人韩晶秀不具有律师身份,律师见证书不具有律师见证的效力;证人陈述先收取300.00元费用尔后去做见证,而见证书载明的见证日期1997年11月27日与收费日期1997年12月3日前后颠倒,亦与遗嘱中载明的1997年11月24日不一致,证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证人对遗嘱的具体设立情况并不了解,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遗嘱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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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分析:本案中法院对律师见证遗嘱认定无效,有以下主要原因:

遗嘱有多页的,其中一页没有当事人签名;

见证的律师中由一人是实习律师,只有一名正式律师,且见证律师未在见证书上签名;

收费日期、见证日期存在颠倒,且见证日期与遗嘱中载明的日期不符。以上三点是法院综合认定遗嘱无效的依据。

另外,本案中的遗嘱也是打印遗嘱,律师并未对遗嘱形成的过程进行见证,根据第一个案例的判决,这也是认定遗嘱无效的风险点之一。

3. 张某甲与朱某甲、张某乙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日的遗嘱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张某乙持有的该份遗嘱文本中无见证律师及助理的签名,但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中有王秋强律师以见证律师身份署名,其中一份遗嘱文本作为该律师见证书的附件,且见证人王秋强律师及张洪粉的亲友张广兴、张广明与本案遗产分割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应具有见证的效力;

同时结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杭拱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向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调取的该所备案的2012年5月2日遗嘱,该遗嘱中王秋强律师以代书人的身份署名,同时另有张洪粉生前住院期间同病房病友亲属杜凡的签字,该院就2012年5月2日遗嘱形成过程向遗嘱见证人杜凡及见证律师王秋强作了调查并形成笔录。

本院二审对以上笔录及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留存档案中的2012年5月2日遗嘱复印件向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据此认定2012年5月2日遗嘱为有效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构成要件,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认为涉案遗嘱手写第三条并非遗嘱人张洪粉真实意思表示,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关于律师见证遗嘱是否需要同步录音录像,对此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鉴于律师见证需要支付见证费是由于其提供有偿服务性质所决定的,而法律上要确认见证律师与遗产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非以见证费是由谁来支付或由谁收取来确定,故再审申请人张某甲认为见证律师在遗嘱签订中具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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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分析:本案法院确认了律师见证遗嘱的效力。

法院认定:虽然该遗嘱中没有见证律师的签名,但根据律所的存档文件,认定见证书中有见证律师的签名且该遗嘱是作为该见证书的附件存在;该案的律师代书遗嘱是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并签名的,并且有见证调查笔录;虽然该案的律师费由与遗嘱有利害关系的人支付,但不能认定该见证律师与立遗嘱人有利害关系。

笔者认为,虽然法院确认了该遗嘱的效力,但律师在见证过程中还是要注意以下几点:

见证全过程录音录像;

见证由两名律师进行,且都要在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在见证书上也都签名;

见证业务的收费尽量让立遗嘱人支付,委托合同都由立遗嘱人签订;

见证过程中让立遗嘱人另外提供1~2名无利害关系的邻居或亲友一起见证。并让见证人都在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名,由律师对见证人做详细的见证笔录并作为见证书附件一起存档。

4. 周某乙、周某丙等与周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先后去世,遗留生前二人共有的位于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公孙村151号的住房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宅基地一般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继承。

因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标的应是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即原位于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公孙村151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0.76平方米)。虽然房屋于2013年7月被拆除,但是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继承权及继承份额,故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告周某甲持有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鉴于本案所涉遗嘱的两位见证人,系以律师身份代书和见证,因此本案遗嘱应属于律师见证遗嘱范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见证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申请,指派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有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的名义,就有关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谨慎审查证明的一种律师非诉讼业务活动。

律师见证不同于一般人员的见证,有很强的法律规范性和原则性。律师见证的法律文书既要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也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2007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见证工作细则》规定,律师可以就继承行为进行见证。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

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审查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客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审查无误后,承办律师应填写《律师见证书审批表》,由业务主管审批后,出具《律师见证书》。《律师见证书》由见证律师的签字,并由律师事务所盖章。本案被告周某甲持有的遗嘱中,两位律师在进行见证时,并非是受立遗嘱人周玉敏的委托,既未经过所里的统一指派,也未遵循律师见证的工作程序,未出具由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的《律师见证书》,因此该遗嘱在形式上有欠缺,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由于被告周某甲持有的遗嘱无效,故本案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本院认为,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方为有效,但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2012年5月17日形成的《遗嘱》系遗嘱人周玉敏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就本案遗嘱见证人资格而言,根据《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的遗嘱见证人即两位律师陈贻军、王磊,二人均陈述系受继承人即上诉人周某甲之子周俊峰之委托进行的见证业务。

因此,两见证人与上诉人周某甲已间接形成利害关系,且二律师的见证行为系私自进行,并未按照律师见证业务工作规则完善相关手续,缺乏相应的制约和监督,其见证行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已无法得到保障,导致遗嘱的法律效力存在瑕疵。

其次,就本案遗嘱形式要件而言,涉案遗嘱并未按法律规定由遗嘱人签名,上诉人周某甲陈述立遗嘱时遗嘱人周玉敏身体很好,神志清楚,虽然文化水平低,但之前自己签过名字。

订立遗嘱系对形式要求较高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有两位律师作为见证人在场,但遗嘱却是由打印而成且由律师代为签名,导致遗嘱法律效力存在瑕疵。由此,仅凭存有瑕疵的遗嘱无法确认遗嘱内容系遗嘱人周玉敏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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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分析:本案认定遗嘱无效。结合本案可知:

委托需由立遗嘱人本人委托,否则法院可认定见证律师与被继承人有利害关系;

律师办理见证业务一定要按照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代书遗嘱需要见证律师将遗嘱内容当面读给立遗嘱人听,并要立遗嘱人签名按手印,并对整个过程录音录像。

最好在做见证之前让立遗嘱人去医院开一份意识清醒的诊断证明,并将此作为见证附件。如果实在没法取得,那就需要立遗嘱人邀请与遗嘱无利害关系的朋友、邻居做见证人,对其精神状态进行说明,并由见证律师制作成谈话笔录放进见证书附件中存档。

5. 郭建民与郭建华、郭丽华、郭丽萍继承纠纷2016民终2082二审民事裁定书

原判认为:关于本案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的争议问题,关键在于被继承人王某丙在2012年8月1日立下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经审查该《遗嘱》非王某丙本人书写,为代书遗嘱,该遗嘱中只有遗嘱人和代书人签名,没有其他见证人签名,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法定形式要件。

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在2012年8月2日才作出《律师见证书》,属事后见证,而非当场见证,且律师签名存在笔迹不相同的重大瑕疵,故法院对该律师见证行为的效力不予认定。因此,本案对上述遗嘱效力不予确认,以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处理。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乙、郭某丙均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

本院认为,因遗嘱事涉重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各类遗嘱均有严格的形式要求,或称法定形式要件。一般情况下,只有具备全部法定形式要件,才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否则是无效遗嘱。

本案《遗嘱》为打印体,并非由被继承人王某丙本人亲笔书写,因此属于代书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对该条款应理解为:“两个以上见证人”应当当场见证并在代书遗嘱而非其他文书上签名。

本案中,作为代书遗嘱的《遗嘱》上仅有遗嘱人和代书人(李某甲律师)签名,“其他见证人”张某甲光律师没有在《遗嘱》上签名,即没有其他见证人的签名,因此,《遗嘱》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是无效的。

张某甲光律师在见证遗嘱后的第二天在《律师见证书》上签名,既不符合“当场”的要求,也不符合“在代书遗嘱上签名”的要求,因此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所涉被继承人郭某戊与王某丙的遗产,应由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乙、郭某丙四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即第一顺序继承人,以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处理。

原判对《遗嘱》的法律效力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郭某甲上诉认为被继承人王某丙的遗嘱有效,该观点与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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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分析:本案法院认定遗嘱无效,有以下无效原因:

遗嘱上未有全部见证人的签名;

因遗嘱上的时间和见证书上的时间不一致,不符合当场见证的规定。

6. 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8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七原告提交了一份2010年8月3日的“遗嘱”,欲证明被继承人王竹安、沈凤云所有的泸西县中枢镇少年路45号房屋及屋内遗产,应由原、被告八子女平分。被告王某8提交了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2015砺律非诉字第(4)号见证书,欲证明被继承人沈凤云将其享有的泸西县中枢镇少年路45号的房产(即50%)赠与给了被告王某8。

2010年8月3日的“遗嘱”,系被继承人王竹安、沈凤云与原、被告共同签订的,从内容上可以看出,该“遗嘱”应是二被继承人与原、被告共同签订的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了原、被告赡养二被继承人的义务,同时约定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分配方式,该合同中,二被继承人及原、被告均在场签字认可,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打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均履行了对二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原、被告应按照2010年8月3日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王竹安、沈凤云签定的遗嘱办理继承事宜。

被继承人沈凤云与王某8未经其他合同当事人的同意,将沈凤云享有的50%的产权赠与被告王某8,违反了先前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首先,该赠与行为通过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见证,但被告王某8提供的见证书中,沈凤云、王某8并未与该律师事务所签定见证委托合同,所以双方的委托见证关系并未成立。

在整个见证材料中,沈凤云的签字都是见证律师付鑫代签,但并没有沈凤云授权付鑫代为签字的证明,并且在律师见证书上律师段国富并未亲笔签名,仅盖了一枚段国富名字的印章,不符合《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规定。本次见证中,见证律师与沈凤云的对话进行了录像,但并未对整个见证过程进行全程录像,也没有反映出整个《赠与合同》的内容,且无法看出沈凤云完全自愿。

其次,见证律师应该只见证其所能看见的事实,但见证《赠与合同》第六条约定:“补充赠与合同与本赠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见证律师并未对补充赠与合同进行见证。

综上所述,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的该次见证程序有瑕疵,不能确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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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分析:本案法院否认了见证遗嘱的效力,有以下无效原因:

立遗嘱人未与律所签订见证委托合同;

立遗嘱人的签名系见证律师代签,代签名律师未获得授权;

律师签名不符合规定;

未对见证全程录音录像,未能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律师对未亲眼看见的事实进行了见证。

7. 郑某乙诉郑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父亲郑某甲2010年3月17日病逝,母亲韩某某2008年7月5日病逝。原被告父母于2007年4月6日经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共同签署并按指印作《遗嘱》一式五份。

父母对各自名下房产作出处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北福华街5号楼1单元4号成套住宅,建筑面积67.15平方米,产权证号:9901049540,登记产权人为母亲韩某某,由原告郑某乙继承;父亲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福民街2号楼1单元五层25号成套住宅,建筑面积47.72平方米,产权证号:0201089574,由被告郑某丙继承。

本院认为,遗嘱继承是指公民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立下遗嘱,待自己死后,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使遗产由遗嘱制定的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本案,被继承人生前通过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所立遗嘱,其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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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分析:本案法院认定了见证遗嘱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8. 苏某3、苏某1与田某、苏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苏某1上诉对被继承人綦某1的代书遗嘱提出异议。

因该代书遗嘱系经两名律师见证,其中一人代书,由綦某1签名按手印,且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立遗嘱人綦某1当时未见精神异常,代书遗嘱全过程有录像为证,故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苏某1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苏某1上诉提出其应分得更多房产。因被继承人綦某1的房产份额经代书遗嘱由苏某2一人继承,苏某1等其他继承人仅能继承被继承人苏某4的房产份额,本案一审判决对房产的分割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则。

苏某1上诉提出的其家里有残疾人以及支付30万补偿等因素,一审判决在分割房产份额时已合理考虑。故本院对苏某1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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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分析:本案法院认可了见证遗嘱的效力。

9. 崔三×、崔四×等与崔一×、崔二×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崔一×提交2003年9月18日冯×委托的邵永成、刘芳律师做的律师见证书一份,为冯×所立遗嘱内容“…本人名下所有遗产由次女崔一×继承…”。该律师见证书载明“遗嘱内容经本人确认后,冯×亲手在见证律师面前按下手印”,但该遗嘱仅有冯×名章,没有冯×按手印、没有律师事务所公章、没有见证律师执业基本身份情况。崔三×、崔四×、崔五×、崔六×不认可该律师见证书,认为崔一×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没有遗嘱,何来见证书,且遗嘱内容处分的是别人的房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三×、崔四×、崔五×、崔六×、崔一×、崔二×之间订立协议,确认普祥里7号楼7门2楼独单一处,此房属于崔×、冯×遗产,该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定。崔一×、崔二×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期间,崔一×提交2003年9月18日冯×委托的邵永成、刘芳律师做的律师见证书一份,该律师见证书既无无律师事务所盖章亦无冯×捺印,其真实性无法证实,该律师见证书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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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分析:本案法院认定见证无效。

(二) 在无讼案例检索“遗嘱”、“律师见证”,再选择上海地区,共检索到318篇,其中民事案由的316篇,经阅读前10篇,有参考意义的案例共4篇。

1. 余某1、余某2等与余某4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余钜庭、傅珠凤在生前委托律师为其代立遗嘱,并有除代书律师外的一名律师及一名律所工作人员到场见证,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根据遗嘱内容,被继承人将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指定由余某4继承,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余某1、余某2、余某3对遗嘱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的见证遗嘱有违《律师见证遗嘱规则》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则并非国家有关机构颁布的有效法律法规,亦非禁止性规定,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余某1、余某2、余某3对余钜庭画“+”并按手印的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有权自主选择签字或按手印。

结合本案中余钜庭患有眼疾的情况、律师对遗嘱见证过程的描述,应认定余钜庭画“+”并按手印的行为真实有效。此外,余某1、余某2、余某3称无法确认见证遗嘱中傅珠凤签名的真实性,但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确认该签名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遗嘱属于要式行为,需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现各方对于律师见证遗嘱是否有效存有异议,致本案纠纷产生。

对此,本院认为,讼争律师见证遗嘱效力其性质上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系指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2010)长城非见字第35号律师见证书卷宗材料能够反映余钜庭、傅珠凤立遗嘱的全部过程,该遗嘱经过具有专业法律资质的律师见证,法院依法确认该份律师见证遗嘱合法有效。

余某2、余某3虽否认律师见证遗嘱中余钜庭十字画押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及符合要求的鉴定对比材料,同时余某2、余某3也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该遗嘱的内容不是被继承本人的真实意思,故对于余某2、余某3认为该遗嘱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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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分析:该案法院认定遗嘱有效。

2. 戴甲与戴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王某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即原、被告六人。2006年10月23日,王某在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立下律师见证遗嘱,遗嘱写明过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王某的份额及王某其他的财产由原告继承。另,王某曾于2008年8月26日立下代书遗嘱,遗嘱写明系争房屋中属于王某的份额由戴丁继承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1、被告戴丁提供的2008年8月26日的《遗嘱》是否有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证人杨某、陆某在庭审中均表示杨某书写《遗嘱》的时候陆某去结帐了,回来时《遗嘱》已经写好才交由陆某签字。本院认为,虽然陆某、杨某均在《遗嘱》上签字,但陆某并未实际在场见证书写遗嘱的全部过程,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见证程序,故该《遗嘱》的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遗嘱是否有效。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2006)沪李律非字第X号律师见证书卷宗材料能够反映王某立遗嘱的全部过程,该遗嘱经过具有专业法律资质的律师见证,本院依法确认该份律师见证遗嘱合法有效。

被告戴丁虽否认律师见证遗嘱中王某签名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及符合要求的鉴定对比材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根据该遗嘱,由原告继承王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57%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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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分析:本案中共有两份遗嘱,2006年的遗嘱是律师见证遗嘱,2008年的遗嘱也是见证遗嘱,但非律师见证。律师见证遗嘱和非律师见证遗嘱在法律上效力都是一样的,关键是看遗嘱及见证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

3. 阎某某、龙甲与龙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遗嘱系两位律师代书并作见证,李淑文因身体原因在遗嘱上写“李”字并按捺手印,符合其习惯;其次,龙孝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龙乙使用不当手段谋害龙孝慈和李淑文,因此,龙孝铭上述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遗嘱应为有效,作为本案分割依据。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原审依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继承人范围,并依照被继承人生前的遗愿对其所留财产进行了分配。

上诉人方对原审确认的遗嘱效力存有异议。本院认为,继承法对各种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相关遗嘱,应当按照该规定执行。从本案所涉遗嘱形成过程分析,该遗嘱应属于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

所谓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是指律师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从事遗嘱见证业务。在从事该见证业务时,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有两名律师在场见证,由其中一名律师代书,两名律师都应当在代书遗嘱上签名盖章,并同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所有签名和盖章应当注明年、月、日。本案系争遗嘱及见证书均为打印而成,见证书上有两位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印章,遗嘱上有被继承人签署的姓及其本人手印,以及两位律师的签名。因此该份遗嘱符合律师见证遗嘱的形式要件。

由于律师见证遗嘱仍属于代书遗嘱的范畴,不同于自书遗嘱能够直接客观反映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故在考核此类遗嘱效力时,应从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两方面予以严格地把控。

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在律师见证遗嘱中仅签署了“李”姓提出了异议,原审以被继承人的该行为符合其习惯为由,而认定该遗嘱有效。被上诉人亦提出被继承人当时发病之后造成肌无力而影响了书写能力。

本院经核实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是能签署完整姓名的,其确因脑梗阻而住院治疗,但出院记录载明治疗结果好转,而被上诉人坚持被继承人已无法签署完整姓名的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证明,故本院对原审的认定理由及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均难以认可。

被上诉人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系争遗嘱有效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采信。故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遗嘱无效,被继承人李淑文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由龙乙及龙孝铭的法定继承人各取得5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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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分析:本案一审认定该律师见证遗嘱有效,但二审以代书遗嘱不同于自书遗嘱,不能直接反应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遗嘱上遗嘱人只签了姓,没有完整签名),以此认定遗嘱无效。

本案例意味着见证代书遗嘱要比见证自书遗嘱的要求更严格,不仅要满足形式要件,更要满足实质要件。

所以,在做代书遗嘱见证时,最好对代书遗嘱的过程也进行录音录像,以此反应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 徐甲与张某某、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张某某与徐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两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2013年4月22日,徐某某委托崔萍律师代书遗嘱一份,将其名下的三套涉案房屋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该份遗嘱有崔萍律师及时某某律师见证。2013年5月7日,徐某某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徐某某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继承人徐某某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代书人暨见证人崔萍、见证人时某某出庭作证。

崔萍述称,2013年春节左右,其接到徐云庭的咨询电话,并说如有需要会委托其进行遗嘱见证。2013年4月22日,徐某某打电话要求崔萍去同仁医院帮他办理遗嘱见证,崔萍会同时某某下午赶到医院见到了徐某某。陪同徐某某的有个戴口罩的女的,但不知道是谁。双方在同仁医院的走廊里进行沟通后,由徐某某口述,崔萍手写记录了遗嘱内容。

遗嘱书写完毕,崔萍就将该遗嘱读给徐某某听,徐某某也明确表示这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然后徐某某、崔萍、时某某都签名确认,宣读过程及签字过程全程进行了录像。

办完后,徐某某要求崔萍保管房产证原件,并告知崔萍他稍后会告知其女儿即原告关于其立遗嘱的相关事宜。过了一段时间,原告通知崔萍徐云庭过世了,并询问是否有遗嘱。崔萍约了原告、案外人徐亮亮等见面宣读了遗嘱,并将房产证原件给了原告。

时某某述称,2013年4月22中午,崔萍询问其下午是否有时间一同进行遗嘱见证,其同意前往。到了同仁医院住院部楼下,见到正在等候的徐某某,陪同徐某某的还有个戴口罩的人,但不知道是谁。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并进行沟通后,徐某某口述了遗嘱。记录完毕后,崔萍向徐某某询问该遗嘱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某说是的,然后徐某某、崔萍、时某某都签了名,该过程有录像进行记录。时某某当庭播放了该段录像。

两被告认为被继承人徐某某的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理由为:

1、原告提供的是律师见证遗嘱,但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是不合法的,其未制作笔录,见证书也无律师签名,三套涉案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将其一并处理掉了;

2、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书是原告单方持有提供的;

3、两个律师的委托人实际上不是徐某某而是原告,继承法明确了代书人需为无利害关系人,但见证律师明显是接受原告的委托;

4、该遗嘱并非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徐某某病后,曾明确表示将鳌山新村的房子留给被告徐乙;

5、遗嘱显失公平,原告条件优越,徐乙经济困难,三套涉案房屋都给原告,不给徐乙有失公平。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证明徐乙没有被剥夺法定继承权的理由;

2、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证明徐某某曾在案外人竺某某面前提过鳌山新村的房屋由徐乙继承;

3、案外人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某某曾提过鳌山新村的房屋留给徐乙;

4、住院信息,证明徐某某在华东医院病情不好,在同仁医院就已病危。

原告认为律师见证过程合法合规,见证过程也进行了录像,录像显示被继承人当时意识清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见证书上未有律师本人签名,但有律师印,且律师事务所存档的见证书上是有律师本人签名的,所以被继承人的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遗嘱处理徐某某的遗产。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立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三套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故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张某某所有,另外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徐某某的遗产。

徐某某所立遗嘱系经律师见证的遗嘱,该遗嘱非立遗嘱人自书,故其性质相当于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有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现有证据证明,徐某某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

两被告对该遗嘱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遗嘱对属于其遗产范围的财产处分合法有效。该遗嘱对不属遗产范围部分的处分无效,故原告可依照遗嘱继承三套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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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分析:该案认定遗嘱有效。虽然该遗嘱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中不属于遗嘱人的财产,但该遗嘱中属于遗嘱人的财产范围,可按遗嘱执行。

笔者认为本案认定遗嘱有效的关键在于有全程录音录像,该见证遗嘱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符合代书遗嘱及见证要求。

综上,遗嘱业务风险太高,不管是新律师还是老律师都请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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